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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璃瓦厂与生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璃瓦厂与被告生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璃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生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市**璃瓦厂诉称: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宗**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但自2012年起被告进货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3年底被告仍欠原告65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生陆*辩称:对原告提交的No.0058233送货单有异议,因为2012年5月1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给付戴**、宗**以及由原告方送瓦的驾驶员带回等方式,已累计向原告还款2609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将现在在被告处的坏瓦退货并按照供货价将被告已经出售的坏瓦补足差价。另有价值8266元的退瓦,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宗**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从事琉璃瓦销售个体经营,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将琉璃瓦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回单联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将送货单客户联交被告保存。对于卸瓦时发现瓦有损坏的,由被告在送货单回单联上注明坏瓦数量,原告方送货人员将坏瓦带回。原、被告不定期结账,如由原告方送货人员收钱,则原告方送货人员在送货单客户联上注明并签名确认。

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34次,总价款304780元,扣除送货单上已注明的坏瓦价款,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99300.9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给付戴**、宗**以及由原告方送瓦的驾驶员带回等方式,已累计向原告还款246000元。

依据被告提供的退瓦清单,2012年8月11日的“1460×2.55u003d3720”,原告认可未予结账,同意从主张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其余9笔退瓦,原告根据送货单在起诉时已经将这9笔退瓦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回单联,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送货单据有异议的情况汇总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No.0058233送货单回单联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10日之前双方的账已经结清,该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且No.0058233送货单客户联背面有“清帐”记载,原告不能再凭此送货单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No.0057492送货单客户联有异议,认为其上记载有“清帐”,背面有“结清”字样,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已将该两车瓦的票据回单联交给被告,被告不能凭此单据主张付款149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No.0056289送货单客户联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原告方送货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30000元的事实。

关于No.0058233送货单回单联,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但被告却对原告提交的No.0056312(2012年5月8日)、No.0056316(2012年5月10日)送货单回单联没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账已全部结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No.0057492送货单客户联,被告认可14900元付的是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5日送的两车瓦,而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未记载有2012年12月1日或2012年12月5日送货,故被告不能凭此证据冲抵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No.0056289送货单客户联,被告认可该客户联背面的“今付叁万元正今天一车有2/3(生的)”以及原告方提交的No.0056289送货单回单联背面的“今天一车瓦有2/3(生的)今付叁万元正”均系被告本人所写。基于未收到款项则原告方送货人员不应同意被告在送货单回单联上注明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No.0056181送货单客户联上记载收20000元,亦未有原告方送货人员的签字,原告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款30000元系事实,应在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中冲抵。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琉璃瓦,结合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送货单客户联以及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瓦送至被告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回单联,扣除坏瓦价款,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295580.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以及送货单客户联,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24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580.9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将目前在被告处的坏瓦退货并按照供货价将被告已经出售的坏瓦补足差价,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卸货时被告已经在送货单回单联上注明坏瓦数量,即使原、被告有其他约定,被告可以在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生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鑫鑫琉璃瓦厂货款49580.9元;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鑫鑫琉璃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兴化市戴窑镇鑫鑫琉璃瓦厂负担175元,被告生陆*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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