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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王*、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瀚诉被告王*、胡前进、司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前进、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洪浩瀚、被告王*及其丈夫张**、被告胡前进、司*及案外人孙**与江苏**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江苏**业银行向张**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洪浩瀚、被告胡前进、司*及案外人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张**未按期还款,江苏**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浩瀚、王*、胡前进、司*及案外人孙**承担还款责任。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向江苏**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胡前进、司*、孙**、洪浩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洪浩瀚向江苏**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前进、司*对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前进、司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张**妻子。2012年10月27日,张**向江苏**业银行借款20万元,张**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前进、司*、孙**、洪**作为保证人,于当日与江苏**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与张**向江苏**业银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王*承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江苏**业银行于当日向张**发放了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后张**死亡,江苏**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王*、胡前进、司*、孙**、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向江苏**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62.1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胡前进、司*、孙**、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2.5元,由王*、胡前进、司*、孙**、洪**负担。后洪**于2015年7月21日向江苏**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30000元。现因原告洪**就上述款项追偿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沭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洪浩瀚在被告王*未按约清偿所欠江苏**业银行借款本息情况下代其清偿本息130000元,由江苏**业银行出具的说明及收贷收息凭证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代偿款13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前进、司*及案外人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未约定比例,被告胡前进、司*应对原告不能受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王*、胡前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洪*瀚代偿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前进、司建对上述债务中原告洪浩瀚向被告王*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浩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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