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陈*、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一、陈*赔偿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609.81元,扣除陈*已付的15000元,余款19760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淮南市**限责任公司对陈*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熟**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赔偿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6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常熟**限公司对常熟**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13元,由杨**负担14元,陈*、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819元,常熟**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常熟**限公司负担7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三、除诉讼保全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不便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99428.8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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