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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郭**、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胡**、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C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由各肇事车辆在其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分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给了原告方5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皖N在自己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情况均不持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与苏C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二、原告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49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补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8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03,被告胡**驾驶苏C正三轮摩托车在元和路行驶至事故地与郭**所驾驶的皖N货车发生相撞,后胡**所驾驶的苏C正三轮摩托车又撞向等公交车的行人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唐**受伤。2015年3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胡**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832.13元。2015年7月24日,苏州**鉴定所对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因车祸致双侧胫骨、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唐**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支付了原告唐**人民币500元。被告郭**支付了原告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苏C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胡**所有,胡**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N货车系被告郭**所有,郭**为该车在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唐**与唐**夫妻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共同经营化纤原料、针纺织品零售,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常熟市虞山镇龙圣化纤原料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胡**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因苏C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N货车在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故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按50%予以赔偿、其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按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则原告自行负担。

至于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2.13元,被告方不认可,到庭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49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13832.1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到庭被告均要求依法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到庭被告均要求依法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310元[990元+(120-9)天120元/天]。被告要求依法判决。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故本院酌定本案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217元。到庭被告认为标准缺乏依据,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考虑,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可8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从业情况及实际休息情况,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唐**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唐**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217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支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2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7929.13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8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832.13元,在赔偿总限额20000元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916.06元、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916.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2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17元,仍在赔偿总限额22万元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9208.50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胡**按50%赔偿原告为840元,扣除其已付款500元,仍应再付340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按50%赔偿84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综上,应由被告被告人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124.56元,被告人寿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8964.57元,扣除被告郭**垫付款5000元,再付原告余款13964.57元,并返还被告郭**垫付款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81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8964.57元,扣除被告郭**垫付款5000元,余款1396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胡**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扣除已付款500元,余款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被告胡**负担100元、被告郭**负担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胡**、被告郭**分别向其直接支付1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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