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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顾**及委托代理人顾*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承诺到期一定会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计算的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瞒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用于挥霍,故应其个人承担;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万元,另外5万元为违约保证金,1万元为预扣的利息,已于当天在银行门外交给了原告;其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万元,实际其结欠原告借款为3万元;律师费与其无关。

被告顾**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系张**个人的行为,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用于不正当消费支出,且其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与其无关;据张**所称目前借款仅为3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张**向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张**向陈**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额外支付陈**人民币壹**(¥10000元)作为违约补偿。当因此发生起诉行为,借款人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张**向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实收到陈**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由借款人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同日,陈**农业银行账户上转出100000元至张**上述账户上。

另查明:张**、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又查明:2015年9月24日,陈**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因与张**、顾**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收取律师费用为10000元等事项。次日,江苏**师事务所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陈**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2015年7月14日,张**从其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的账户上现金取款60000元。

2015年8月13日,张**从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141的账户上通过”ATM”转出10000元至张**业银行账户上。

审理中,陈**表示2014年5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并借给张**10000-20000元,张**后来就还清的。2015年7月14日,张**带着结婚证和房产证到其位于沙**辉湖畔的办公室,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其同意后张**就在其办公室里书写了借条,其在沙**业银行转账给张**100000元,张**收到款项后书写了收条,没有张**所称的收到违约保证金50000元和10000元,也没有收到一个月后的10000元,也不认识张**。同时陈**表示吴亚系其亲戚,但其借给张**款项由其本人经手的。张**表示其和陈**于2015年5月才认识,其向陈**借过20000元就还的。2015年7月14日,其瞒着妻子家人到陈**位于沙家浜的办公室里写了借条、收条,当时应陈**要求带了结婚证和房产证去的,后由陈**其到农业银行辛庄支行转账100000元,违约保证金50000元及预扣的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其领取后当场在辛庄支行门外交给了陈*,陈*没有书写收条。过了一个月,其转账利息10000元给陈*。其将借来的款项用于娱乐场所挥霍,故该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提出其仅收到借款本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碍难支持。对于被告张**提出的其于2015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的意见,原告陈**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未提供该款项系归还给原告陈**的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亦碍难支持。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主张的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6347.78元。对于原告还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符合原告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故律师费用计6290元-9181元,本院确定7000元。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两被告提出的系被告张**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用于不正当消费支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顾**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6347.78元,支付律师费7000元,合计11334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陈**负担73元,由被告张**、顾**负担22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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