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顾**、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顾**、常熟**常粮油店、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顾**、被告常熟**常粮油店的经营者苏**、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建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26分许,被告顾**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表大润发卸货区南侧无名道路由东西向行至卸货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顾**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顾**受伤,小型客车损坏。交警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顾**负主要责任,原告顾**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20天,共花费了医药费21027.9元。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垫付了16215元。

2015年4月8日,苏**医院对原告顾**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因车祸致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4月15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顾**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伤后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原告顾**花去鉴定费3525.5元。

又查明:被告顾**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系雇佣关系,被告顾**是雇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是雇主。原告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母亲顾**,生于1935年月日。顾**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儿顾**、次女顾**、三女顾**即原告、儿子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收据、工商信息、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建负主要责任,原告顾**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向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按8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共花费22243.55元,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3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6)。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应计算个6个月,原告未满55周岁,仍从事工作,应计算误工费,但其主张3500元/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按168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1008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母亲顾**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计71626.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3525.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22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1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5.5元,合计123975.55元。以上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43.55元,超过赔偿限额16243.5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4206.5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应按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顾**合计人民币104206.5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976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15815.24元,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垫付的16215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再返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20021.74元,扣除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垫付的16215元,余款1038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垫付款1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顾**负担48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常粮油店负担44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