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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泉**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盛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6063-T5号铝棒35吨,约定货到付款,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为准。后原告分别于9月4日和5日向被告供货33.869吨,合计货款547661.73元,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余147661.70元被告另一经办人陈**承诺于9月30日付清,如不付则按月息5000元承担处罚。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现承诺,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也无结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661.7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063-T5号铝棒35吨,含税单价为16170元/吨。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5日向被告供货合计33.869吨,折合货款547661.73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47661.73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47661.70元,并承诺逾期不付,承担每月5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的金额为147661.73元,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原告到银行承兑付款时,银行告知被告方账户内无现金。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2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61.7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违约金为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送货通知单、付款凭证、承诺书、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铝棒,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47661.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送货通知单、承诺书、转账支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61.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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