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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南京**限公司厂房建设并由曹**项目部承包施工,木工组组长刘**定额承包了其中的木工业务,被告王**等十四人向刘**承包了木工劳务的实施,2013年4月8日,2013年下午6时许,大家已下班,被告不知何因戴着手套动用盘锯,因盘锯带到手套致被告手指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9级,原告认为被告是农民,做木工也是有活就做,无活休息,同时本次劳务工资也是承包性质,被告受伤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全年平均工资充其量也只能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61元,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砌筑人员(中位数)38615元/年偏高,仲裁部门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有失公平,另被告不到时间即去鉴定,扩大了损失,对此应由自己承担。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按年平均收入35261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按该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告扩大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明确,被告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法院按照仲裁结果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了南京**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刘**,被告被刘**聘用到工地上做工。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后经溧**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因工伤治疗、复查等产生医疗费1131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事故伤害被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5.5个月,2013年12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被告休息半年,2014年9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4)2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溧劳人仲案(2014)249号仲裁裁决书;2、木工承包施工合同;3、溧人社工认字(2013)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宁劳鉴通字(2013)4-525、(2014)4-346工伤认定决定书;5、病历、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了包含刘**在内14人签名的工程说明,以证实被告系在木工下班后故意违章操作致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受伤害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被告受刘**聘用到原告工地做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鉴定费1200元(按实际支出);2、医疗费1131元(按实际支出,原告当庭认可);3、护理费880元(住院16天*55元/天,原告当庭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原告当庭认可);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原告当庭无异议);6、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7元(住院16天,医院建议休息5.5个月,酌情认定6个月;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不能证实,酌情参照2013年南京市企业主要工种(岗位)工资指导价位,按砌筑人员(中位数)38615元计算,6个月*38615元/年/12个月计19307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1元(9个月*38615元/年/12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26元[(77.1-54)*0.4*4689元/月,原告当庭认可];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56元(4个月*4689元/月,原告当庭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3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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