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鄢*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鄢*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鄢*甲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1月25日晚,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店,由被告人鄢*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李*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王*乙人民币50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

被告人李*、鄢*甲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2月3日凌晨,到江苏省常熟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卷烟店,由被告人鄢*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李*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莫*人民币200余元、品牌香烟等物(共价值人民币2643元),后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李*、鄢*甲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2月8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四村某某幢某某室,由被告人鄢*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李*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胡*人民币100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01.35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5S手机2只、项链等物。

案发后,银手镯和银手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鄢*甲近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共计13745元,其中人民币10402元已发还被害人胡*,人民币3343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鄢*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拍摄的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DNA实验室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中**行出具的港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人鄢*乙、王**、刘*、吕*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王*乙、莫*的陈述笔录,无锡石**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鄢**的辩护人周*当庭提出:被告人鄢**系从犯、初犯,其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近亲属退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鄢*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鄢*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甲系从犯、初犯,其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鄢*甲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预缴罚金;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符合相关量刑规则,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计人民币3343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莫*人民币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