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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萍诉被告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郑乾坤、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萍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萍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盛**向原告卜*萍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5天,并称如未按期归还,利率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8月19日,原告卜*萍将300000元款汇入被告盛**账户。被告盛**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盛**向原告卜*萍借款时,被告盛**、陈**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盛**、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4568元(自2013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盛**、陈**赔偿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玲*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盛**向卜**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5日,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率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款账户陈**,中**银行6228410400220467218。上述借款由王**保证担保。另载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但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卜**向陈**的上述账户汇款300000元。

另查明:盛**与陈**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5年5月4日,卜**与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卜**委托姑苏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盛**、陈**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卜**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卜**未提交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卜**与被告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盛**、陈**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盛**收到原告卜**出借款30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在收到原告卜**的出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盛**。本案中,被告盛**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属于无息借款,不应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卜**主张两被告按照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为15天,原告卜**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了被告盛**出借款,应视为2013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盛**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陈**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卜**未提交已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其关于被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盛**、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原告卜**负担200元,由被告盛**、陈**共同负担75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卜**,原告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盛**、陈**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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