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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郑乾坤、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汪*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5天,并称如未按期归还,以苏e×××××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当天,原告汪*将376000元款汇入被告徐**账户,并将现金24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向原告汪*借款时,被告徐**和被告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徐**、顾**共同归还原告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4758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汪*对被告徐**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变更利息请求为由被告徐**、顾**共同支付逾付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400000元,期限15天,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按期归还,以苏e×××××雷**rx35作为抵押担保。徐**另写明了银行账户为中**银行6215581102002522372。当日,汪*通过网上银行给徐**的上述账户中汇款376000元。审理中,汪*称2013年8月24日另给付徐**24000元现金。汪*、徐**关于车辆抵押部分未办理登记。

另查明:徐**与顾**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汪*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顾**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徐**收到原告汪*出借款40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在收到原告汪*的出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徐**。本案中,被告徐**出具的2013年8月2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属于无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汪*主张两被告按照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徐**与被告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顾**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汪*和被告徐**关于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抵押的条款不生效。原告汪*关于对被告徐**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原告汪*负担1398元,由被告徐**、顾**共同负担8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原告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徐**、顾**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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