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苏州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肖**、苏州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吴**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久**司)、王**、沈**、庄**、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无人应诉,被告肖**、王**、沈**、庄**、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润扬公司、云**司、久**司、王**、沈**、庄**、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肖**通过开鑫贷系统以xixxg的用户名分别与借出人lxxg、lxe、suxng、zx9、Qx3、rxs、qx9、px8、zxj、yx1、xxxqhh、z139××××1390、sxm、lxa、sx6、xx3、xxo、lxao、jxxg、xx8、lx9、cx2、pxu、lxh(均为在开鑫贷系统里注册的用户名)及保证人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20140725003879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总金额30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期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年利率9%,原告为被告肖**借款的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润扬公司、云**司、久**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润扬公司、云**司、久**司愿意为被告肖**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润扬公司及其股东被告肖**、沈**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被告肖**、沈**对原告为被告肖**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云**司股东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对原告为被告肖**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久**司及其股东被告庄**、谢**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对原告为被告肖**借款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日,被告肖**、被王**、沈**、庄**、谢**在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中承诺愿意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肖**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于借款到期当天向上述各位出借人代偿了全部款项,本息及开鑫贷平台服务费共计30675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肖**催讨无果,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肖**立即归还代偿款3067500元及利息16.1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算至2015年7月25日,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肖**承担;3、被告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润扬公司、云**司、久**司、王**、沈**、庄**、谢**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肖**、润扬公司、云**司、久**司、王**、沈**、庄**、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肖**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xiaoyunfeng与二十四位借出人梁帅、吴**、茅铭名、魏**、陆**、朱*、张*、倪*、李*、王*、龚*、孙**、陈*、赵*、张**、刘**、鲁*、陆**、邱**、孙**、张**、张*、左**、龚**(注册用户名分别为lxh、jxg、xxo、xx8、lx9、rxs、x9、yx1、lixa、xxh、zx9、sx6、cx2、pxhu、lxo、xx3、xm、lxe、QIx3、sxg、lxg、zxj、z139××××1390、px8)以及作为保证人的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40725003879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开鑫贷融资服务江**公司(以下简称开鑫**司)网上撮合,借出人同意向借入人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借入人向借出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上述借出人将借款汇入开鑫**司账号为49×××53的账户,并由开鑫**司于2014年7月28日汇入借款人肖**账户。

2014年7月25日,云**司、润扬公司、久**司分别向东**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一份,三公司决定同意为肖**向东**公司申请在开鑫贷网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3个月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股东会(或董事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肖**、沈**,庄**、谢**分别在云**司、润扬公司、久**司的董事(或股东)成员签字。同日,云**司、润扬公司、久**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东**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开鑫贷网站编号为HT20140725003879的《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人为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反担保权利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肖**、王**、沈**、庄**、谢**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后附的《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落款处声明:对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东**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债务清偿完为止。

借款发放后,肖**未在借款到期日按约还款,开鑫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将东方小**司交纳的保证金3067500元划入上述二十四位借出人的账户,用以代偿编号为HT20140725003879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息3067500元。嗣后,肖**以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东方小**司诉至本院。从东方小**司的保证金账户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5年7月23日,东**公司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明细、中**行客户贷记回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书、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鑫贷公司与原告东方小**司、被告肖**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东方小**司与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方小**司作为被告肖**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息30675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肖**追偿。对于原告东方小**司提出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东方小**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代偿款本息30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原告就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权向债务人肖**主张赔偿,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云**司、润扬公司、久**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沈**、庄**、谢**均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四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肖**、润扬公司、云**司、久**司、王**、沈**、庄**、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0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0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吴**通建设**公司、王**、沈**、庄**、谢**对被告肖**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348元,由被告肖**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吴**通建设**公司、王**、沈**、庄**、谢**对被告肖**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