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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国**有限公司与广东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买卖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养菌瓶、筐和盖子,并对规格、数量、金额进行约定。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付款22万元后,被告却无法生产加工出与原告提供样品一致的盖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多次以信函的形式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8729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钧**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加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加工的养菌瓶、盖子、筐的事宜,双方订立合同。乙方按甲方特殊订货要求,加工养菌瓶2293654个,金额为344048.1元;加工盖子1456469个,金额为174776.28元;加工筐143341个,金额为215011.5元,上述共计7338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定款,约为人民币22万元。甲方先付15万元,养菌瓶、盖子的加工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后再付70000元。生产数量达到合同约定总额的6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进度款,约为人民币29万元,全部加工结束后,按实际加工数量进行结算加工费用,乙方把余款发票开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全部余款。养菌瓶、筐及盖子样品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所有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养菌瓶、盖子和筐的模具由乙方免费提供;甲方提供生产车间、水电设施完善后乙方开始生产;乙方自行准备生产机台及周边设备,安排生产人员;养菌瓶和盖子在甲方现场生产,水、电由甲方免费提供,水是循环使用,冷却装置和空气压缩机由乙方自带;筐在甲方现场生产,水、电由乙方承担,加工筐的机台乙方单独安装电表,电费按实际用电计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乙方所制作的模具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若做出的瓶和盖子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甲方可要求无条件退货或重新制作,同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一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22万元,被**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原**公司指定的场地进行生产。2012年3月13日,原**公司向钧**司传真函件1份,其内容为:“贵司直至2012年3月13日未将合同要求数量的养菌瓶、盖子及筐加工完毕,且加工瓶、筐、盖设备一直闲置在连云港**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28日发函至贵司关于贵司瓶筐盖加工问题,贵司至今未解决处理。严重影响连云港**有限公司正常投产计划且闲置设备占用现场生产大面积重要区域,严重影响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人流物流。请贵司于2012年3月13日起,10至15历日内洽谈处理双方签订买卖加工合同未履行完毕问题并处理闲置在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加工瓶、筐、盖设备。如贵司在15日内未进行处理,连云港**有限公司将贵司闲置设备移至公司厂房外,以不影响正常生产。”原**公司称原、被告双方至起诉时未协商一致。经原**公司确认,被**公司共生产筐子32992个,无一合格;盖子70800个,合格率92%,金额为7816.32元;瓶子234400个,合格率70.78%,金额为2488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司提供的买卖加工合同、番禹瓶筐盖数量统计表、广东番**限公司瓶筐盖抽检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国**司举证的买卖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钧**司制作的模具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若做出的瓶和盖子与原告国**司所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原告国**司可要求无条件退货或重新制作,并由被告钧**司赔偿损失。原告国**司在庭审中诉称被告钧**司共生产出32702.52元的合格产品,后原告国**司向被告钧**司发函传真后,被告钧**司仍未按合同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国**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钧**司在扣除合格产品的货款后将剩余货款187297.48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加工合同》。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国**有限公司货款187297.48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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