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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董*等与镇江中**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包*、董*、包**与镇江中**限公司签署《中集.金山湖1号(注册名:润园)认购协议书》,载明:包*、董*、包**经过了解和详细审阅,有意向购买镇江中**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集.金山湖1号(注册名:润园)小区6幢101室,建筑面积183.21平方米,套内面积178.28平方米,折后房价3234363.58元;包*、董*、包**于认购书签订后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协议,本协议书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冲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镇江中**限公司出售给包*、董*、包**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一泉村的中集润园第006幢【101】号房,为-1-+3层,用途为住宅,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3.1米,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83.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8.2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4.9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7653.86元,总金额3234363.58元;赠送储藏室59.56平方米;镇江中**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因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包*、董*、包**所购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镇江中**限公司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包*、董*、包**,包*、董*、包**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包*、董*、包**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镇江中**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包*、董*、包**的,包*、董*、包**有权退房;包*、董*、包**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记载为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该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第7项注明“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层高为合同第三条所列‘层高’,此‘层高’为设计标准层层高,非楼层净高,其他部位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局部高于或低于该层高”。合同订立前后,包*、董*、包**数次支付给镇江中**限公司购房款3234363.58元。

另查明:镇江中**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通知包*、董*、包哲毓收取房屋,包*、董*、包哲毓于翌日前往镇江市润州区一泉村收取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的内部结构形式为自上到下有五个平面,遂拒绝收房并于同年12月5日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2014)润金民初字第0478号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在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了2012年10月的“润州区一泉村(东侧)地块项目6、7号楼1-1剖面图”,该图纸显示房屋内部结构的第二、三层均为错层,“楼梯大样图”显示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的台阶为十三级、第二层错层之间的台阶为六级、第二层和第三层之间的台阶为七级、第三层错层之间的台阶为六级。

镇江中**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中房屋第二层平面图建筑标高分别为2.8米和4.2米,第三层平面图建筑标高分别为5.8米和7.2米。

在审理过程中,镇江中**限公司申请追加南京高**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镇江中**限公司与南京高**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集“金山湖1号”项目综合策划、销售服务代理合同》约定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通知镇江中**限公司不追加南京高**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

因包国、董*、包哲毓与镇江中**限公司之间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和发票、商品房现有内部结构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房通知书、房屋部门的测绘报告、测绘报告、润州区一泉村(东侧)地块项目6、7号楼1-1剖面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包国、董*、包哲毓与镇江中**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镇江中**限公司在与包国、董*、包哲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告知涉案房屋为三层的事实,隐瞒了涉案房屋名为三层实为相互交错的五层的事实,致使包国、董*、包哲毓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镇江中**限公司签约,该行为符合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包国、董*、包哲毓在涉案房屋交付时发现真相后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同时,镇江中**限公司应返还已收的购房款3234363.58元,并赔偿包国、董*、包哲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包国、董*、包哲毓与镇江中**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编号12010401020060101、备案号1201041310808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Y-2042501)。二、镇江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包国、董*、包哲毓购房款3234363.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镇江中**限公司赔偿包国、董*、包哲毓的银行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国、董*、包哲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三层,非五层;上诉人无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董*、包*毓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人为错开为五个平面,上诉人隐瞒该缺陷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设计单位、规划部门和房管部门均认定为三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房屋的内部结构上,北面第二、三层房间下沉与南面房间错开,以楼梯相连,形成仍属于三层的错层结构房屋。涉案房屋内部结构可从设计施工图纸、户型宣传册、施工现场等途径予以知晓。被上诉人包*、董*、包哲毓购买房屋,应当对自己所购房屋的户型结构进行充分了解,以确保房间使用功能符合自己的需要。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3日签署了《中集.金山湖1号(注册名:润园)认购协议书》,至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其有充足的时间了解房屋的内部结构情况。被上诉人称房屋销售人员向其隐瞒房屋内部错层结构等,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隐瞒了涉案房屋名为三层实为相互交错的五层、致使被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包国、董*、包哲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包*、董*、包哲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5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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