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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巨**限公司、吴江永**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吴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苏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发银行一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其与巨**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巨**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永**司、鼎**司、陈**、陈**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巨**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巨**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巨**司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951311.4元,以及截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2971.71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10.92%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16029元);2、巨**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15104元;3、其余被告对巨**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巨**司、陈**、陈**一审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鼎**司一审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针对该笔借款,其曾于2014年4月28日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签订了对应的质押协议,然而浦发银行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将此笔保证金私自用于其他担保业务的代偿。在浦发银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应该将此笔保证金50万元予以扣除,对该笔保证金的孳息部分予以放弃。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巨**司作为借款人,浦**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162014280237),约定:巨**司向浦**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永**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8916201428023703),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8916201428023701),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编号为89162014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权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陈**、陈**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8916201400000168),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巨**司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与债务人巨**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浦**行向巨**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28%。

贷款发放后,巨**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562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7.43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8606.25元,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82.35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浦**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6月5日支付律师费115104元。

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鼎**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B8916201428023702),约定:鼎**司同意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5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财产,以担保编号为89162014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7月21日,浦发银行扣划上述保证金及孳息共计500443.82元,用于归还案外人苏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的相关债务。

以上事实,由浦**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鼎**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支付凭证、扣划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浦**行与巨**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行与永**司、鼎**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浦**行与陈**、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浦**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巨**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浦**行要求巨**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鼎**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因《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为编号89162014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浦**行扣划该笔保证金用于归还案外人债务,缺乏法律依据。该笔保证金的性质为质权标的物,浦**行依法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10月27日,浦**行作为质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因鼎**司放弃对保证金孳息的主张,本案所涉50万元保证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经冲抵,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巨**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535838元、利息0元。后,巨**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7.43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8606.25元,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82.35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9日,巨**司尚欠借款本金4487149.4元、逾期利息179784.03元。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将律师费调整为105000元。永**司、鼎**司、陈**、陈**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巨**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巨创纺织**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支行借款本金4487149.4元,支付逾期利息179784.03元(截至2015年3月9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巨创纺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支行律师费损失105000元。三、被告吴*永祥**限公司、苏州鼎**限公司、陈**、陈**对被告吴*巨创纺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54元,由浦**行负担2366元,由巨**司负担27488元。

浦发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扣划鼎**司保证金及孳息共计500443.82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国**司的相关债务是依据其与鼎**司为国**司债务而签订的《保证合同》,且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鼎**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金已被另案抵扣,原审在本案中仍予抵扣,系重复抵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答辩称:浦发银行上述所称确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认定浦**行于2014年7月21日扣划了鼎**司在其处开立的其他帐户中资金500443.82元用以冲抵国**司向浦**行借款中的本金部分。该款即鼎**司为担保本案8916201428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而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5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原审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已将该款冲抵了国**司向浦**行借款中的本金部分,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鼎**司为担保本案8916201428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而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借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在(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案件中,浦**行与鼎**司已约定了浦**行有权直接扣划鼎**司任一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该案债务,且浦**行在起诉该案前已将本案5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国**司向浦**行借款本金,对此处理鼎**司并无异议,故该判决同样确认了此处理方式,现该判决已生效。鼎**司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将此笔保证金50万元在本案予以扣除,但根据浦**行在二审中提供的原审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现浦**行与鼎**司在二审中已一致确认将鼎**司的50万元保证金用于代偿另案贷款。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致欠款数额发生变化,故本案实体处理应作相应变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被告吴*巨创纺织**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支行借款本金4951311.4元,支付逾期利息332971.71元(截至2015年5月1日)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

三、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54元,由吴江巨**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苏州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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