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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二被告归还了60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沈**从原告吴**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张**、沈**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现原告因余款及利息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张**、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沈**欠原告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沈**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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