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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沭阳**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其和周*主张同一套房屋的安置权益,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将其相互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杨*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周*、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杨*与徐*刚二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杨*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人民西路公路管理站院内的二层楼房,二人交付了购房价款,杨*向其交付了房产证、建房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并向其交付了该房屋。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原告杨*及徐*刚经安置,选定安置房屋5号楼1单元1006室、1206室,但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后宣布徐*刚、杨*的拆迁安置协议、选房确认单、奖金单作废,将该2套房另行安置给徐*华、周*。原告认为,其已购置第三人杨*所有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杨*、徐*刚也依法取得原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金**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杨*签订的5号楼1单元1006室的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原告杨*及第三人周*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持有相关拆迁资料,但其二人主张的安置房屋是同一套,管理人无法确认谁才是该套安置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现经查明,第三人杨*与原告杨*诉争的原拆迁房屋已经另行安置在杨*名下,与杨*、周*诉争的涉案安置房屋并无牵扯,而第三人周*是正常拆迁户,涉案安置房屋的权益应由周*享有。如果拆迁办的作废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享有拆迁权利,也应另行主张第三人杨*名下的安置房屋。

第三人周*述称:原告杨*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被声明作废,第三人周*是该小区的正常拆迁户,其与被告间关于诉争房屋的安置协议应确认继续履行。

第三人杨*对于原告杨*主张的徐**、杨*二人为其向担保公司还款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述称:1、原告杨*主张本案安置房屋的权利只有在确认其对原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而目前原告没有提出对原房屋所有权的确认请求,因此主张本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基础;2、第三人杨*与原告杨*及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杨*及徐**支付的13万元款项是借款性质;3、第三人杨*从未向原告杨*及徐**交付房屋,杨*、徐**也从未实际占有该房屋;4、依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杨*、徐**不能通过基于本案的事实享有原房屋的所有权;5、由于原告杨*对原房屋不享有物权,因此当然不享有本案中的拆迁安置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杨*、徐*刚与杨*(配偶方*)签订《关于杨*房屋变卖还款的协议》,约定:第三人杨*欠沭阳县中**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抵押贷款本息等债务计13万元,因其无力偿还,经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同意,杨*将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县公路站院内,房产证号为0018723,200.08平方米)出卖给徐*刚、杨*,徐*刚、杨*应一次性付给担保公司13万元作为偿还杨*所欠的债务,担保公司即将杨*的房产证、土地证、建房许可证交给徐*刚、杨*,以便其过户使用。徐*刚、杨*向担保公司支付了13万元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建房许可证。之后徐*刚、杨*与杨*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拆迁时,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仍是第三人杨*。

2009年,被**公司开发建设本县“江南枫景”小区,第三人周建所有的位于孙**委会的房屋及杨*和杨*间所签订“房屋变卖还款协议”中的上述房屋均在拆迁范围。

2009年11月3日,在第三人杨*未在场的情况下,拆迁人金**司以原告徐*刚及杨**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金**司向原告杨*出具《奖金单》,载明杨*属“江南枫景”小区项目拆迁户,于当日已交钥匙,房屋已交付拆除,拆迁面积100平方米,奖金3000元。后因第三人杨*提出异议,2011年1月14日,沭阳县**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杨*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单、奖金单作废的声明》,说明因杨*向该单位提供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及杨*父亲杨**的书面承诺书,该办查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为杨*,该办决定对该房屋由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单、奖金单作废;如杨*对此声明有异议,可提起仲裁或诉讼。同年3月11日,金**司向县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选房回执,记载杨*系被拆迁户,将该小区5号楼1006室作为其安置房,请给以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杨*未能持有拆迁安置协议。后金**司又将该套房屋安置给该小区的拆迁户周*,并将徐*刚、杨*与第三人杨*诉争的被拆迁房屋重新安置了“江南枫景”小区3-1703、11-2-701室,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杨*,但拆迁协议未向杨*交付。

2013年9月28日,被告金利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原告杨*、第三人周*均向被告申报涉案安置房屋的权利,被告均未予确认。

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书、奖金单、作废声明、房屋变卖还款协议、选房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涉案被拆迁房屋,徐**、杨*和杨*虽然签订了房屋变卖还款协议,且徐**、杨*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建房许可证等证书,但因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杨*仍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既无杨*授权,杨*又不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将拆迁房屋安置给徐**、杨*,该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周*是该小区的拆迁户,被**公司对杨*诉争的原拆迁房屋进行了另行安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第三人周*并无不当,故涉案房屋安置协议应确认向周*履行。原告杨*如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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