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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溧**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及被告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以及被告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司以及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3年11月,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按本息之和以每日1%承担相应责任。被**公司与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与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款项给付*止),并按本息之和的日1%支付违约金。

被告荣**司及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1、顾**是荣**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荣**司;2、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顾*(借款方、甲方)与原**公司(贷款方、乙方)以及荣**司、顾**(担保方、丙方)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乙方按每天借款金额和利息之和的1%收取违约金。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乙方有权要求担保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顾*的指示委托芮**将500万元汇入荣**司账户。2014年10月29日,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顾*向宏**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我使用,现承诺于2015年6月前归还一半,剩余一半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函、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委托协议、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顾*以及二被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无论顾**还是荣**司是5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不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两者总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给付*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溧**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61元,由被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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