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范**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范**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为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苏F×××××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日,我公司驾驶员王**驾驶上述车辆在大丰境内(车上载有我公司员工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石*受伤、公路路产损坏等损失。该事故经大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9400元(其中苏F×××××损失131000元,苏F×××××挂损失8400元)、公估费6950元、施救费10500元、我公司支付的石*医疗费13260.39元、路产损失18000元。其中石*的医疗费我公司向被告主张10000元,路产损失我公司向被告主张1600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下的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285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公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取证的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石*医疗费100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我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苏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南**公司所有。2014年10月28日、11月6日,原告南**公司分别为苏F×××××、苏F×××××挂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苏F×××××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苏F×××××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7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5月1日3时30分左右,持A2驾驶证的原告南**公司驾驶员王**驾驶苏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原告南**公司另一名员工石*)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1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石*受伤以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大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南**公司在向被告报险后,单方向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南**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评估作业,于6月16日出具金典公估(2015)T第2015020013号、第2015020014号车损评估报告两份,其中苏F×××××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31000元,苏F×××××挂在事故中的损失为8400元,合计139400元。原告南**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6950元。后原告南**公司即将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为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403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南通东**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108802元)、南通市崇川城南东盛汽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4张(金额为31500元)。同时,因石*受伤,原告南**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13260.39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向被告主张10000元。另支出施救费10500元(实支10620元,主张10500元)、路产损失18000元(扣减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主张16000元)。综上,原告南**公司因案涉事故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索赔损失182850元(车辆损失139400+公估费6950元+石*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原告车辆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部门通知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到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但原告**公司未到场。本院鉴定部门遂依法组织被告单方摇号,选定大丰市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鉴定机构。金**司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第031509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苏F×××××车辆评估维修价格为100780元,苏F×××××挂车辆评估维修价格为4490元,合计105270元。为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出评估费5263.5元。原告**公司对金**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认为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法院准许,且金**司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等均有误。金**司针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公估费发票、江苏省公路补偿费收费清单及专用收据各1份,金**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2份,维修费发票6份,施救费发票7份,金**司出具的事故车定损报告(附鉴定费发票)及对原告南**公司质证意见的复函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王**驾驶原告南**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南**公司主张的损失182850元由5部分组成,即车辆损失139400、公估费6950元、石坤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500元及路产损失16000元。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路产损失均无异议,故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南**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39400元,该损失数额系其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单方委托金**司评估所作出。且原告南**公司据此报告向本院提供总金额为140302元的修理费发票6张,为两个不同的修理机构出具。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金**司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则其为此支出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平安财**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鉴定部门通知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南**公司未到场,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金**司系省高院鉴定名册在册鉴定机构,故不存在原告南**公司所称其无鉴定资质的情况。根据金**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苏F×××××车辆评估维修价格为100780元,苏F×××××挂车辆评估维修价格为4490元,合计10527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63.5元,此系被告为反驳原告南**公司就其主张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其为举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南**公司人民币141770元(车辆损失105270元+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人民币14177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南通**限公司承担889元,被告中国平**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7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南通**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