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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李*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李*乙、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李*乙、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李*甲系李*乙、邱*之女。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原告到被告家送日子购买礼品花费1万余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乙、邱*要求原告再给李*甲购买“三金”、家电等,还要求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李*甲名下,原告没有同意。为此,被告李*甲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为了分手编造答辩人父母要求将其房屋过户到答辩人名下的虚假理由,因此,原告存在过错;2、答辩人收到彩礼款7万元,该款部分用于购买电动车、“三金”、衣服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费用。3、李*乙、邱*没有收到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被告李*乙辩称:同李*甲答辩意见。

被告邱*辩称:同李*甲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邱**夫妻关系,被告李*甲系李*乙、邱*之女。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媒人刘**介绍认识。刘*甲与李*甲共同生活二、三个月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方于2015年6月12日将媒人刘**叫到家中,将彩礼款7万元交付媒人,媒人将该款交给被告李*甲的姑姑李**,被告李*乙、邱*均在场。原告于**年××月××日去被告家因商量“定日子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婚约彩礼7万元。

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白玉手镯一只、衣物、鞋子。以上财产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应返还,应由谁返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原告给付被告方*礼款7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有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二、彩礼应由谁返还,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彩礼由三被告返还。被告李*乙、邱*在庭审中辩称,二人没有经手彩礼款,不负有返还的责任。本院认为,缔约婚约过礼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往往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的行为,二被告参与了协商、给付彩礼的全过程,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彩礼返还的数额。彩礼返还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款的数额、彩礼的用途及消耗情况、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况,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原告因与被告李*乙、邱*协商“定日子结婚”产生矛盾致刘*甲与李*甲分手,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为宜。被告李*甲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白玉手镯一只、衣物、鞋子,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归还。因李*甲没有提供其衣物、鞋子具体的名称及数量,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乙、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甲彩礼款52000元。

二、原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甲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白玉手镯一只。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李*乙、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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