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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益**有限公司与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单位承建了浙江建**限公司宁波—舟山港西蟹峙石油储运工程,并将该工程scada系统及仪表设备公开招标。同年8月,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市库区自控管理系统、仪表供货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95万元,系统设备进场后七个日历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款的70%,计人民币2765000元,系统安装调试结束或设备进场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25%,计人民币987500元,余额197500元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筹资供货、安装,于2010年12月29日,将该工程的全部scada仪表系统安装调试,经业主方的负责人、技术人员验收合格。

2012年7月3日,该工程经浙江某**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总价款为3313788元。在此期间,被告截止2010年12月,共支付原告150万元,尚欠工程款1813788元。

原告认为,被告从业主单位截止2010年10月2日就已拿到工程款300余万元,但仅支付原告1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3788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216413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从工程移交后即2010年12月30日起算。尚欠工程款1813788元,减去质保金197500元,尚有1616288元,按日1‰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为2057168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24个月支付,应当在2012年12月29日前支付,该部分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为106971元。二项合计2164139元。

后原告补充陈述,该工程后期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18万元,该款项已支付,不包括在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中尚欠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向原告方支付237万元,原告自认在2014年4月又收到1万元,故共向原告支付238万元,尚欠工程款933788元未支付。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原告在承建这一工程中,并没有从业主处拿到300余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被告多方筹集的。正是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才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自2011年9月向舟山**民法院起诉后,2014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一直在为工程款事宜奔波。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并未构成一般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其计算标准也是过高的。因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仅给原告造成银行利息的损失,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210多万元,与331万元的工程款相比达65%的比例,请求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进行计算。三、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33788元未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以933788元为基数。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拟证明宁波-舟山港西蟹峙石油储运工程建设对被告进行了招标邀请;

2、库区自控管理系统、仪表供货与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合同总金额等进行约定;

3、自动化仪表移交表,拟证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将完工的承揽项目移交给业主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

4、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拟证明工程验收后,经浙江某**有限公司审核后,总工程款为3313788元,但被告只支付150万元;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0月2日,就已经从业主单位支取了工程款3005511元,也证明被告违约是故意行为;

6、20万吨co项目工程价格表及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中62万元是支付河南义马的货款;

7、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四处筹集资金以致诉讼;

8、程某某(被告舟山项目负责人)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舟山工程合同内被告只付款150万元,另合同外增加工程支付18万元,余款系支付河南义马材料款;

9、舟山工程后期增补工程会议纪要及送货清单等,拟证明舟山增补工程系业主、设计单位共同协商结果及增补的工程款为184620元;

10、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河南义马的材料款;

1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程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90万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程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程某某陈述其系被告承建的宁波-舟山西蟹峙石油储运工程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自控管理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95万元,后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为工程价款为3313788元。另原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计价18万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实为3493788元。舟山工程实际在2010年10日竣工。2014年5月,被告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另外,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一笔总价款为64万元的材料买卖关系,货款也是程某某支付的,包含在被告提供的已付款项中。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电汇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领款凭证、记账凭证、活期转账汇款单、公司2011年明细账,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分16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37万元;

2、(2014)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从2011年9月起被告就工程款与业主发生诉讼,直到2014年3月,浙**高院才作出终审判决,所以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支付150万元有异议;证据5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材料认价表无双方签字、盖章,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有些送货单上也没有接收单位签字,对签字的“陈某某”身份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某某未核对财务账目情况下出具的,且前后说法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不能证明这些材料与项目有关,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证据;证据10,从通话内容看,程某某对工程财务帐目并不清楚,款项金额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一人的说法,所以程某某对帐目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据11中原告自认2014年5月收到1万元,不包含在被告提供的付款237万元中,故被告支付的总款项应为238万元。对于法院依原告申请向程某某调取的证言,认为程某某陈述可信度不高,因为他对工程项目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但向法院陈述时又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了如指掌。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承认收到款项237万元,但其中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18万元及河**材料款,对于2014年5月的1万元,系程某某老婆交付给洪某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舟山工程的决算价是1.80亿元,被告在起诉时的诉请是4000多万元,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395万元,经浙江某**有限公司审核后认定工程价款为3313788元。对于原告在合同外是否存在增加的计价18万元的工程量有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舟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共同参加的“会议纪要”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程某某签名的“舟山工程后期增补材料和乙供防爆器材未计价部分”等证据(证据9)。该证据被告不认可,由于舟山工程由程某某负责,现程某某认可存在合同外另增加的18万元工程价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3493788元。

2、被告已支付的总金额及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对支付237万元无争议。对于2014年5月6日的1万元,原告认为系程某某老婆交付给洪某某的,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存在程某某个人或其指派他人向原告公司的程**等个人汇款的情况,故程某某老婆向洪某某交付的1万元,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款项交付的其他原因情形下,应认定系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总金额为238万元。在已付款项中,原告认为2010年6月24日交付的10万元、2011年4月6日交付的15万元、2011年12月10日交付的10万元、2012年1月7日交付的2万元、2012年1月21日交付的2万元、2013年2月8日交付的17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1万元系支付双方在河南义马工程中的材料款。对此,原告提供“20万吨co项目工程价格表及送货单”(证据6),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因程某某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部分送货单上接收单位盖有被告公司义马气化项目经理部印章,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另有材料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材料款的支付无约定,程某某在支付款项时也未予以明确。义马项目中的材料送货单显示,最早送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故发生在这之前的款项不应该系支付买卖合同的材料款,故对原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的10万元系支付材料款不予认可;2011年4月6日交付的15万元,在被告公司2011年的明细帐中记载为“信诚分公司暂放款付程**材料款”,但在电汇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劳务费”,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情形下,不足以认定系支付义马项目的货款;同样,2011年12月10日交付的10万元、2012年1月7日交付的2万元、2012年1月21日交付的2万元、2013年2月8日交付的17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1万元及2014年5月6日的1万元,原告均无证据证明系支付义马项目的货款。在原被告之间既有工程欠款,又有材料欠款,双方对已付款项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购买材料一节尚有争议情形下,现被告主张系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已支付的238万元款项,本院确认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据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113788元(3313788元+180000元-2380000元)。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经招标承包了浙江建**限公司宁波—舟山港西蟹峙石油储运工程项目陆域工程,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scada系统及仪表设备公开招标。2009年8月22日,原告中标并与被告代表程某某签订一份库区自控管理系统、仪表供货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总价款395万元,系统设备进场后七个日历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款的70%,计人民币2765000元,系统安装调试结束或设备进场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款的25%,计人民币987500元,余额197500元留作质保金,系统硬件和仪表出厂后28个月或工程移交后24个月中的先到的期限定义为集成商保修期,保修期内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的货款必须在业主款项到位情况下,如业主款项未到位,供方不得因此起诉需方,需方有责任协助供方催要。任何一方因过失造成一般违约,违约方因向履约方支付合同价1‰/日的违约金。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协商增加工程量计价18万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承建的工程予以验收。自2009年9月5日起,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09年9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350000元、2010年6月5日支付130000元、2010年6月24日交付的100000元、2010年7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12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4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7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38万元。

后被告与业主单位浙江建**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案将被告与浙江建**限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日0.3‰。

被告与业主单位浙江建**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舟山**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案所涉合同内工程经浙江某**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总价款为3313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区自控管理系统供货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在工程移交后24个月支付外,工程款最迟一笔在工程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验收,按约被告应在201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97500元应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现被告截止2011年1月13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93788元(3493788元-160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之后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其中质保金1975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有关。从整个过程看,被告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延期支付部分金额按日0.3‰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对未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实际已包含在支付的违约金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13788元,并按日利率0.3‰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011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以169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6日以139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10日以124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7日以114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112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8日以110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93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以92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至清偿之日以916288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另质保金1975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23元,由原告负担15908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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