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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限公司与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安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安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华瑞佳苑的预拌混凝土,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37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93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800元及付清货款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安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兴业安装作为需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华瑞佳苑1、3、6、10、13、18、22号楼,付款方式为每幢楼一层浇筑前付50%货款,每幢楼三层浇筑结束十日内付总额的85%-90%货款,2013年春节前每幢楼付付总额的90%-95%货款,每幢楼的剩余货款在主体粉刷结束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79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注明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3795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在客户栏处签名,同年2月27日,季**出具承诺书载明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不能结清,承担财务费用每天200元正(整),同年4月26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兴业安装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按约给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3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根据被告承诺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每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起承担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安装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795元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9.5元,由被告盐城**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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