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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5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现因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龙辩称:被告原来是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的辅警,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经常出入酒吧、夜总会。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被告带至常**银行门口,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50000元,要求被告至农业银行柜台将银行卡上的50000元现金取出后交给原告,并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和收条,威胁被告如不写的话将被告出入酒吧、夜总会的情况告知单位,被告只得书写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并未收到80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至2000元及香烟一条或二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汽车一辆放在原告处,如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的话,将该汽车抵款8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陶**向陈**借款80000元,陶**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陶**向陈**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身份证:××,电话:138××××4434,收款人:陶**”。当日,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陶**50000元,现金支付了陶**30000元,陶**向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元)其中汇款伍万元(50000元)现金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人:陶**”。此后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陈**诉讼来院。

2015年1月25日,陶**向陈**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陶**自愿将苏E×××××海**达车子抵押给陈**,陈**有权将苏E×××××海**达车子买卖和使用”。陶**已将该车辆交付给陈**。

庭审中,原告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解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陶**提出向其借款80000元。因原告系做卫浴、瓷砖生意,手头有较多的流动资金,故同意出借。双方约好在农行营业部门口见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给被告50000元,又在朋友戴**的汽车里给了被告现金30000元,然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陶**于2015年1月25日将苏E×××××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约定原告可进行处理,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已将该车于2015年4月14日转让他人,价款15000元现在原告处,如被告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认可已归还15000元。被告陶**则认为,转账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现金取出后交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未收到,抵押协议是被告出具的,当时约定该车辆抵偿原告借款80000元,不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仅抵扣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卡转账凭证、抵押、车辆转让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往来明细、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主张收到的转账款50000元已交付原告陈**,未收到现金30000元,且《借条》及《收条》由原告陈**逼迫书写,之后又支付原告陈**利息,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出具抵押协议表示将苏E×××××质押给原告陈**,但未办理质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原告陈**无权处分质押车辆,现原告陈**主张已将被告陶**质押给其的车辆转让他人,擅自转让质押车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可由被告陶**另行向原告陈**主张权利。原告陈**已收取的质押车辆转让款15000元,可视为已收到被告陶**给付的款项15000元。现原告陈**要求被告陶**归还本案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归还原告陈**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陈**负担187元,被告陶**负担7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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