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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1、判令被告迅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66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668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2幢1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范**,借款人(抵押人)张**……第一部分借款,第一条借款(本金)人民币弍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一年月利率为1.67%(即年息20%),每利息总计人民币334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2%计,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7月7日依次为2013年8月7日(最后一期还息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15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第八条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二部分抵押,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扣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抵押房产位于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2幢103室,……,建筑面积147.05平方米,……本合同抵押房地产其作价三百万元,……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范**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张**签名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张**自愿以位于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2幢103室的房产做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债权金额20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汇给被告200万元。之后被告未根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书、银行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范**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息总和不得超过按照本金计算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2幢103房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6800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逾期还款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原告范**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张**提供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32幢103室的房产在债权2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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