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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耿**、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荣诉被告耿**、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林、程*,被告耿**、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次月22日又借款500元,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方式交付。另外,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葛*还向原告陆续借款1800元,该1800元均现金交付。因被告葛*未出具借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在2015年10月7日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葛*甚至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葛*的丈夫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耿**、葛*辩称,因原告欠其垫付的修车费6000元,以及运输木材的架子费6000余元,故上述转账10500元系原告归还该两笔欠款,另外所谓借款1800元并不存在,加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在原告已举证其先后两次向被告葛*转账10500元后,两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欠款,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曾经为原告修理过汽车或向原告出售过运输木材的架子,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上述修车费和运输木材的架子费,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认定原告向被告葛*转账的10500元性质上属于原告的出借款而不是原告的还款,又因该款项发生在被告耿**、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被告耿**、葛*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另行现金交付被告1800元也属于借款,但其中100元属于对被告亲属的赠与款,其余1700元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同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1800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7日首次向被告葛*进行了主张,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两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次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首次诉讼时效显然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10月9日,原告刘**曾起诉被告葛*,要求被告葛*归还上述借款,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撤回对被告葛*的起诉,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500元及逾期利息68.25元,合计10568.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5元,被告耿**、葛*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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