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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江苏森**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杨*、江苏森**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苏森**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相识六年,自2012年起,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如东地产的开发经营,被告杨*也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及截至当日的利息35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归还60万元,10月归还6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还清,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江苏森**限公司对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森**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江苏森**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杨*因经营需要向秦**借款150万元,经双方核对至2013年12月29日利息计35万元,本息合计185万元。本人承诺本还款计划签订后的2014年5月、2014年10月分别还款6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份还清(还款计划签订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归还,秦**有权全额主张并追究违约责任。为保证还款由江苏森**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杨*全额还清本息,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江苏森**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中的利息35万元系原来多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当日得出的。此后,被告杨*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件,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按约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森**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盖章表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江苏森**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森**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746元,由被告杨*、江苏森**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6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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