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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顾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雄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顾*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但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定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原告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要求过被告归还借款,故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户名:南**政局,帐户: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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