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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管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祥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另加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自有资金30000元,150000元是从朋友厉和明处调取。迄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明明辩称:对于借据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借款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签借据,是为了帮原告做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管明明向原告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管明明因经营需要向仇**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7(6)月30日;3、管明明若逾期还款,则应向仇**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引发诉讼的还应承担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在《借款借据》下方的交付方式一栏填写了“现金”二字,并签字确认。

庭审中,证人胡*称:其与原告系合作伙伴。2014年原告称被告需要资金,遂从厉**处调了150000元现金,胡*亲眼目睹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过程。证人张*称:其系原告“飞跃百度”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的某一天,厉**的一个员工来找原告,手上拎了一个袋子,并称是交给原告的。张*将该袋子放到原告办公桌上后便离开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人胡*和张*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被告抗辩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对借款的交付以及款项来源进行了证明,并且《借款借据》上有现金交付的相关记载,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看,借据本身也具有交付凭证的法律意义。因此,从优势证据的层面看,本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虽然不明确,但不论是2014年6月30日还是2014年7月30日都已届至,故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双方均有明确约定,原则上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金额总数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段(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计329天),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可依法获偿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上限为人民币37057元,而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出该上限,故被告只需承担原告逾期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705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仇**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仇**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7057元。

三、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已减半),由原告仇**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管明明负担人民币2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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