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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苏F×××××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彭**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2、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3、彭**提供其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为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就上述债务出具了借条,并书面承诺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承担罚款。双方还前往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车辆信息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贷合意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借条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中本身具有交付凭证的法律意义,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催告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起诉后利息的请求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主张,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探知双方就苏F×××××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合意,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即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0元。担保范围双方约定为全部债务,故包括借款本金及催告后利息。原告现在借期届满后的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故有权就苏F×××××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赵**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赵**为实现上述债权有权就苏F×××××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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