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陈**、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陈**、许**、张**、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张**、王*、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18‰,如逾期未还,除利息外还需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二、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3日,被告三、四向原告承诺,被告一、二不会无故消失或断绝联系,否则由被告三、四共同偿还借款。至今五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月息18‰,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每日1‰,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许**、张**、王*、周**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曹**朋友关系,与许**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曹*、陈**、许**、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因资金周转向曹*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18‰,如逾期未还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为止。许**、周**就陈**的借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出具了100万元借条;陈**、许**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陈**、许**、周**及江苏绿万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海安**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11月22日、25日曹*分两次向陈**银行卡汇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张**、王*向曹*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至厂房拆迁期间无偿提供一间500平方米左右的有产权的厂房供曹*使用以偿还陈**、许**的借款100万元债务,承诺曹*与陈**签订租赁合同前,保证陈**、许**夫妻之一不会无故消失或者断绝联系,否则由张**、王*担保(共同)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曹*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当属合法有效。被告许**与陈**系夫妻关系,且明确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陈**的还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周**、张**、王*自愿为陈**、许**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曹*与被告周**、张**、王*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曹*未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故周**的保证还款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曹*主张被告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王*承诺“保证陈**、许**夫妻之一不会无故消失或者断绝联系,否则担保还款”的内容,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被告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王*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许**、张**、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曹*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18‰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该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按约定的每日1‰向被告主张一并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许**、张**、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曹*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一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张**、王*对被告陈**、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83元,由被告陈**、许**、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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