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吴**、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吴**、徐**、南通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吴**、徐**、南通奥**限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蔡**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15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蔡**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处非经营状态。被执行人吴**与徐**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汇龙镇名仕豪庭7幢1402室、中南石上清泉别墅8号房屋和被执行人吴**名下位于本市汇龙镇和鑫新村3幢502室、南阳镇佐鹤村房屋均被本院多案查封,且均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亦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蔡**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10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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