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王*、王**、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王**、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全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因养鱼缺乏资金向原告高*全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王**、尚**担保,后经高*全多次索要,王**、王*、王**、尚**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高*全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王**、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经被告王*、王**、尚**担保向原告高**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高**持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现金(小*)40000.00,大写肆万元,借款人王**,电话159××××6839,2012年12月20日,担保人:王*,151××××8335,担保人王**,151××××9363,担保人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款经原告高**多次索要,被告王**、王*、王**、尚**一直拒付至今,高**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被告王*、王**、尚**担保向原告高维全借款4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王**、尚**与高维全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高维全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王**、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高维全要求王**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王**、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从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王**、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王*、王**、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王*、王**、尚**承担。该费用原告高**已预交,由被告王**、王*、王**、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