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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仲伟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许*、仲伟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仲伟税、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许*、仲伟税、宋**、案外人仲*合伙养殖水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仲*于2014年10月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仲伟税、宋**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仲伟税、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许*、仲伟税、宋**及案外人仲*向原告郭**借款6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仲伟税、宋**、许*、仲*,13年6月5号”。该款经郭**多次索要,许*、仲伟税、宋**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仲伟税、宋**向原告郭**借款6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郭**要求许*、仲伟税、宋**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仲伟税、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许*、仲伟税、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仲伟税、宋**承担。该费用原告郭**已预交,由被告许*、仲伟税、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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