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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庄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庄会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春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庄**因经营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庄**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偿还苏*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庄*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庄会周向原告苏**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苏**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到2013年6月5日,2012年6月5日,庄会州”。该款后经苏**多次索要,庄会周拒付至今,苏**遂诉至本院。原告苏**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后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向原告苏**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苏**要求庄**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庄会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苏**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已预交,由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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