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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柏长标、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枫诉被告柏**、崔**、杜**、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枫、被告柏**、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枫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张*辩称:借条是真实的,这笔钱虽然是柏**、杜**、张*三人签字,但是钱是柏**一人所用,柏**承认还钱。被告柏**已还款5000元,实际还差本金141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

被告杜*宏辩称:钱是柏长标用的,当时我和张*是担保人,虽然我们签的是借款人,但是钱是柏长标一个人用的。

被告崔**、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柏长标、张*、杜**三人共同立据向王**借款146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被告汤锦标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柏**、杜**、张*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杜**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柏**一人所用,其为担保人,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在借条上借款人项下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柏**、张*、杜**系共同借款人。3、被告柏**与崔**,被告杜**与唐慧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崔**、杜**、唐*、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柏**、崔**、杜**、唐*、张*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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