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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借款是被告周**准备用于开设手机大卖场,并答应给一个柜台给原告经营。后手机大卖场未开设成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出具的4.5万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是:

1、2011年12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

2、2012年4月5日,周**的报警报告一份;

3、2012年6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13年3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原告杨**的谈话笔录一份;

5、2013年9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编号为射公(刑)立字(2013)3075号《立案决定书》一份。

6、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一年归还。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周**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1日,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中,被陈*、杨**、吴**非法拘禁等。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报案材料,载明:2011年10月13日,其在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中,被管书生、鲍**、陈*、陈**、陈**、付**、王*、丁**等人轮流折磨,并逼其向他们打了几十万元的借条,同时要求其妻向丁**、邓**、陈**、陈**、钱**的银行卡分别汇入9450元、1万元、9450元、9450元、5000元等,请求执法部门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2013年3月9日,射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杨**进行了询问,杨**陈述,其在2011年6月由王**带到广西去做资本运作,也就是传销的。后杨**由陈*带到南宁市的一个小区将50800元交给了一个四人申购小组,杨**认识其中的一个人叫周**。杨**的上线是王**,其没有发展到下线。2013年9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作出编号为射公(刑)立字(2013)30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曾参加过被告周**、刘**等人组织的传销活动,并向传销组织交付了50800元的费用。案涉债务发生在原告参与传销活动期间,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非法集资类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退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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