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立下借据,现被告逃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借用,以此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开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于其亲戚夏**,因夏**是拆迁户故有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时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并把之前20万元的借条收回。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与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共同印证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存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