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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立山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和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援,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征援到庭,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陶立山人民币8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4月21日还清。”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债权,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A、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丁**向陶立山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B、手机信息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丁**向原告借款8万元,丁**答应还钱却未履行,原告向其催款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8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该借据实际上系另一起案件中产生的利息而出具的。另外,原、被告之间不是朋友和亲戚关系,依原告借据载明的事实,系无息借贷,违反生活常识。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C、(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在该份判决书中1.5万元现金交付都因无证据证明未得到支持,那么8万元相较于1.5万元属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未提供则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发生真实的资金交付。对证据B,被告放弃质证。原告对证据C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丁**向原告陶立山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陶立山借款8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虽否认实际收到款项,但本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交易方式等因素,认为8万元采用现金交易符合常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提交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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