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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芝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期内年利率15%。两被告以坐落于高邮市琵琶东路南侧(东段)6号-2地块(琵琶路78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18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琵琶东路南侧(东段)6号-2地块(琵琶路7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陈**与原告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两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陈**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吕**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说明借用,年息15%,每季度结息一次。”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坐落于琵琶东路南侧(东段)6号-2地块琵琶路78号房地产为涉案借款主债权180万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2年,被告张**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的舅舅秦*提出借款180万元,秦*分别在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9日把50万元、50万元、8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张**账户,合计180万元。当时被告张**、陈**向秦*出具了借条,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钱。2013年11月5日,秦*提出把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借条,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两被告将2012年向秦*出具的借条收回。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涉案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人秦*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约定的15%的年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两被告将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依法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两被告所欠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按照15%的年利率承担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吕**对在被告张**、陈**共有的坐落于琵琶东路南侧(东段)6号-2地块(琵琶路78号)的房屋(邮房他证高邮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张**、陈**所负第一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被告张**、陈**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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