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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中心有限公司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国**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支付面料尾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16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均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险协议一份,约定为进一步扩展服装贸易渠道,扩大业务经营,原告应提供被告开展服装贸易业务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59000元,原告通过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9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因支付工资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1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也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81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够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40600元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风险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5日借款申请及付款申请表各一份、银行汇票一份、2012年1月19日借条一份、浦**行借记通知一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合作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6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40600元至今未能归还,应当支付全部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省国**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6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陶**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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