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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周*、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向居福安代为偿还了该借款1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17000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进一步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今借人万长云、周勇”。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居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担保人胡**,今借人万长云、周勇”。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居福*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注明“今收到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说明:代还万长云借款(因胡**是担保人),今收人居福*”。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支付了70000元,因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手续繁琐,故未能调取该汇款凭证。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借款100000元,居福安向被告万**账户转账了该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居福安代为偿还了该100000元。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居福安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有权就该代偿款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借款70000元、代偿款100000元,合计17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周*、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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