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为付与陆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陆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军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三年。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陆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顺加),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军、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陆*出具借款据一份,注明:致:许为付本人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22日向*为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整,截止2015年3月6日至今未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2日。如本人今后不能按月付息,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处理费用。担保人对本人全部债务的连带担保期限为三年。其他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张**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陆*因在山东搞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至24日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陆*。借款后,陆*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陆*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上述借款据,并由张**提供连带担保。结算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据、银行转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陆*、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本案被告陆*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为被告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陆*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以及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因利息与律师费用的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为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陆军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可向被告陆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陆军、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