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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邮**有限公司、圣恒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圣恒丰、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高邮**有限公司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房他证开发字第201500154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物担保。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当日,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以盛*工贸开发区华山路西侧权证号2013001791作为抵押借款,被告圣恒丰、张**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高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179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高邮**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止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8.5%计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高邮**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被告圣恒丰、张**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邮**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优先行使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2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止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8.5%计算);

二、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黄小林有权以被告高邮**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以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圣恒丰、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邮**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936元,由被告高邮**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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