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扬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扬州**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66055元,另欠本区小纪镇**土货款48870元,承担律师费53000元,合计767925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各给付20万元,余款16792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711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按约付款,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控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目前无法适用评估处置程序,暂不能变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房产实施了查封,但目前无法适用评估处置程序,暂不能变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扬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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