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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苏*、匡**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匡**、张**、陈**、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期间,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开发区,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本案应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廖*的住所地为海州区海连西路51号楼六单元101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原告起诉的苏G×××××、苏G×××××、苏G×××××、苏G×××××、苏G×××××、苏G×××××车辆的实际车主,这些车辆均为公司所有,故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廖*与苏*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几名被告欠被上诉人的加油款应分别起诉,而不是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并加上住在海州区的廖*作为被告之一,就是为了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从而躲避连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3.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车辆加油,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匡**、张**、陈**、廖*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邵*对苏*、匡**、张**、陈**、廖*提起诉讼,邵*选择廖*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连云**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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