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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告顾**、徐*、姜**、姜**、阜宁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顾**、徐*、姜**、姜**、阜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顾**、徐*、姜**、姜**、天**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顾**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7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姜**、天**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姜**、天**司为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南京市秦淮区xx路187号(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百变字第××号、25××3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顾**的上述借款提供但保。被告徐**被告顾**的丈夫,按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28515.3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4200元;原告对南京市秦淮区xx路187号(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白变字第××号、25××37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姜**、天**司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希望法庭酌情予以降低。

被告徐*辩称,因被告顾**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姜**、姜**辩称,姜**、姜**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事实,但被担保人顾**是否与原告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不清楚,根据顾**的答辩意见,顾**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姜**、姜**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公司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顾**(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8062013006917),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78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合同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由双方另行协调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姜**、姜**、天**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08062013006917),约定:担保主债权为顾**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08062013006917);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同日,姜**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xx路187号(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白变字第××号、25××3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顾**与徐**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在顾**办理上述借款时,徐*签署声明,对顾**借款知情,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3月,顾**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顾**账户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7.5%。2015年3日13日借款到期后,顾**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顾**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250元、罚息1226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声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顾**发放了300万元贷款,顾**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与顾**系夫妻关系,徐*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故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姜**、天**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如被告顾**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187号(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白变字第××号、25××37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顾**等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天**司等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结合整个借款过程,综合授信合同抬头受信人/借款人为顾**,并注明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借款划入了顾**个人账户,天**司自愿为顾**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顾**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按照江**价局、江**法厅公布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时考虑本案的案件类型、案情难易程度、庭审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支持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和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28515.3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及律师费6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顾**、徐*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有权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187号(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白变字第××号、25××37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姜**、姜**、阜宁县**有限公司对被告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2元,减半收取元15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31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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