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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金商行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金商行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金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管材、管件。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28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286.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其是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工程部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了PVC塑料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欠原告的货款由单位负责归还,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金商行(以下简称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根元。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季**。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五金商行向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供应PVC塑料管等建材。其中2014年6月至12月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南**科消防机电(季**)(其中2014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7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南**科消防机电吕**),上述送货单由被告吕**及黄*甲、黄*签名。期间,原告向南**科消防机电(季**)出具了销售对账单三份,其中购货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购货金额13005.06元,2014年合计为98484.06元,止2013年度结欠应收款113862.49元,已收货款113060元,累计结欠应收货款99286.5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吕**在原告出具的除购货单位由“南京高**程公司(季**)”改为“吕**”、其余内容与购货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对账单完全一致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写明“负责支付全额货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确实是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原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及其手下人签收。被告自愿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写明“负责支付全额货款”,是债务加入行为,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季**,其只是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均由南**科常熟工程部向原告付款,大多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因季**2015年4月死亡,公司不存在了,相关的付款凭证无法找到。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是有原因的:其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与原告的经营者蒋**讲好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后蒋**只给了其5万,余款一定要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才给其。其工地上施工班班长黄*甲为了付工人工资,将自己的项链拿去典当,为了拿钱赎回项链,其没办法只好在对账单上签了名。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黄*甲、黄*乙出庭作证。黄*甲陈述,吕**是南**科常熟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其是小包工头。吕**有一张承兑汇票找到原告去兑换,原告拿了承兑汇票不给钱,一定要让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才给钱,被告没办法就签了字。证人黄*乙陈述,其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吕**说可以找蒋**去兑换,其就将承兑汇票给了吕**,后来蒋**只给了吕**5万,还有5万对方说在对账单上签字后才给,后来吕**就签字了。据此被告坚持认为该债务是公司所欠,与其无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对账单、证人证言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五金商行与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由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吕**作为南**科常熟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99286.55元予以认定。被告吕**在对账单上载明“负责支付全额货款”,该行为表明被告吕**愿意对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吕**应与南京高**程公司常熟工程部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只向被告吕**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对账单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所签,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对抗其亲笔签名的对账单的效力;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承诺支付全额货款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28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金商行货款人民币99286.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保全费1013元,合计人民币2154元由被告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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