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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与浦东、无锡聚**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无锡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聚**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一、主债务情况:出借人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2013年1月24日,裕**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司);借款人浦东;借款50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发放,至2012年9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27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已付清;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利息再上浮50%;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浦东应承担与借款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

二、人的担保情况:聚**司、春**司为浦东的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大**司诉请内容:1、浦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2、聚**司、春**司对浦东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大**司减少诉请为:1、浦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2、聚**司、春**司对浦东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诉讼中,大**司与浦东、聚**司、春**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浦东和聚**司认为,大**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66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且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大**司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工作质量进行审查,据此进行调整;春**司认为,2012年12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聚**司签订了《关于春**司股权和债权转让的总体框架合同》,并于2014年1月完成整体转让,华**司已按合同条款向聚**司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华**司在转让交易中对涉诉债务并不知情亦未涉及此事,故如果涉诉债务成立亦是发生在聚**司将春**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至华**司之前,依据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借款与受让方华**司以及股权转让后的春**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东结欠大**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聚**司应对浦东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6600元,根据损失可预见规则并参照涉诉借款合同订立时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应由浦东承担。关于春**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春**司原股东聚**司与受让股权的华**司之间关于春**司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仅约束聚**司和华**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春**司相关股权变更后大**司已免除春**司涉诉的担保债务,故春**司的股权变更并不改变春**司向公司外部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涉诉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无锡聚**责任公司、无锡**有限公司对浦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650元,由浦东、聚**司、春**司共同负担(大**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06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浦东、聚**司、春**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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