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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有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凤**司、潘**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司、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其与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以名下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508-1803室的房产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凤**司与大**司间发生的债务向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且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其与凤**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凤**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等内容。同日,潘**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潘**承诺为凤**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凤**司出借300万元,但凤**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凤**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大**司的律师费损失90600元;二、潘**对凤**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凤**司的上述债务,大**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0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潘**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司、潘**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大**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凤**司(债务人)、潘**(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高抵字(2013)第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抵押人潘**自愿以坐落于无锡市高浪东路508-18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763911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凤**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在大**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凤**司依据主合同与大**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潘**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大**司未受清偿的,大**司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潘**与大**司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潘**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潘**与大**司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司、潘**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039号,在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房屋坐落于无锡市高浪东路508-18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763911,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大**司(贷款人)与凤**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2013)第006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凤**司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合同第五条载明凤**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凤**司违约致使大**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凤**司应当承担大**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七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大**司向凤**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凤**司在大**司提供的贷款收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贷款300万元。同日,潘金通向大**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凤**司完全履行其与大**司之间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又查明:大**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凤**司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凤**司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凤**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的逾期利息。另,为本案诉讼,大**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906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收妥确认书、中**行付款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与凤**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司与凤**司、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潘**向大**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凤**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大**司有权要求凤**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大**司确认的凤**司的还款情况,凤**司尚结欠大**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司有权要求凤**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大**司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本次诉讼,大**司产生律师费损失90600元,大**司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凤**司赔偿该项律师费损失。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因潘**自愿为凤**司与大**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在主债务金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已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本案所涉凤**司的债务,大**司有权在最高额范围内,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又因潘**向大**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凤**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大**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大**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由潘**对凤**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0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潘**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对无锡**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本案中无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有权以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高浪东路508-1803室,编号为WX1000763911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3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9170元,由凤**司、潘**共同负担(大**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3917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凤**司、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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