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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邵**支付欠款906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基数为9060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邵**一审答辩称:华**司起诉的货款是殷**所欠,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华**司与邵**发生业务往来,由邵**向华**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纱,且由华**司把纱送至邵**指定的加工点。邵**购货后先后共计付款246500元。庭审过程中,华**司认为双方发生业务总计为337107.5元并提交了送货单52份(分别由丁**、陈**、任广守、高全意、马**、邵、龚**、钱**、张**、陆、张**、邓**、谭**等人签收),邵**则当庭表示只认可张**、邓**、赵**三人签收的送货单共9张,金额合计2188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华**司向邵**催讨货款时发生争执,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处警。在处理过程中,邵**将殷**叫去,邵**在派出所表示,双方有争议的这些纱实际上是殷**买的,与其无关。当日,殷**和邵**向华**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半部分载明:“今欠温学红毛纱款柒万圆整(70000元),由于今殷**无能力归还必须至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立据人:殷**2013年2月5日”。邵**则在该欠条下半部分备注:“上述欠款系邵**代殷**在华林纺织所欠的毛纱款,上述欠款与邵**无关,协助华林纺织追讨”。庭审过程中,华**司表示不清楚邵**与殷**的关系,是催讨过程中邵**才披露殷**这个人;邵**表示其与殷**仅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或者委托关系,246500元货款均是自己向华**司支付,与殷**无关,且华**司与邵**除本案业务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认可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其已支付华**司246500元货款,且邵**亦认可华**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故华**司与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华**司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并主张邵**结欠华**司90607.5元货款,但华**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在华**司催讨过程中,邵**和殷**共同向华**司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虽然邵**在欠条上载明欠款与其无关,欠款系其代殷**所欠华**司的毛纱款,但通过送货单及邵**的付款能确定华**司确实与邵**发生买卖关系,且根据欠条所载,邵**结欠货款应为7万元。另外,邵**虽然否认其与殷**存有委托关系,但其在欠条上又载明系其代殷**结欠华**司的毛纱款,该院认为,邵**与殷**的关系,本案难以查明,但即使双方之间有委托关系,鉴于邵**在华**司催讨货款后才向华**司披露委托人,华**司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另外,邵**仅仅认可21887元的送货单,但却给付了华**司246500元货款,明显于理不合,且邵**未能说明原因。故邵**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邵**应向华**司给付货款7万元。华**司还主张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华**司虽然于2013年2月5日向邵**催讨货款,但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以及邵**对结欠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该院确定应从华**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华**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货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华**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由华**司负担635元,由邵**负担14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本人没有出具过欠条,送货单都没有邵**签字,毛纱送达的地点及签收人邵**不认识,华**司所主张的货款系殷**所欠,与邵**无关。由于邵**与华**司发生买卖关系已有三四年,所以邵**付给华**司246500元货款不单是2009年至2010年发生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邵**二审中确认其向华**司提出了购买部分原料纱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在殷**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上述欠款系邵**代殷**在华林纺织所欠的毛纱款”,一方面系邵**披露其与殷**之间的代理关系,另一方面确认了该代理关系下产生的对华**司的债务数额7万元。由于邵**确认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华**司提出了购买原料纱的要求,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华**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华**司提供的发货单及收款收据记载的收货人、交款人为邵**,因此邵**系以其自已的名义与华**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华**司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其披露了委托人殷**,现因殷**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华**司有权选择邵**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邵**承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当,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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